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666号
被告人曹某发,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发在武汉市江汉区**园**路**号**招待所,趁招待所老板被害人张某某忙碌之机,进入招待所值班室,将张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红色iphoneXR(256G)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60元。
被告人曹某发于2020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灭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信息记录、(2019)鄂0117刑初41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提供的手机购买发票及手机包装盒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4.案发地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曹某发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发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玖红
检察官助理:郝巧会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发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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