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8********,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22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7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江苏省涟水县涟城街道境内盗窃三起,窃得电动三轮车三辆,计价值人民币9586.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 年12 月8 日23 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涟水县涟城街道军民中心村3 区6 排9 号楼楼下,窃得朱某某珠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69元;
2.2020 年1 月1 日22 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停车场,窃得孙某某珠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143元;
3.2020年4月10日O 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涟水县涟城街道郑梁梅大道心满意粥店门口,窃得冯某某淮骑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7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孙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峤
检察官助理:任正雷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 全部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数据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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