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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盗窃,于201382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又因寻衅滋事,于2014910 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622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102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1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朱某某、曹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化新新及被害人朱某某、曹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106日至1012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泗洪县金锁镇名仕苑小区、学府豪庭小区等地,采用翻窗入室、溜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4次,共窃得手机4部,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13423.38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2010月6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泗洪县**镇**小区****单元**室朱某某家中,窃得朱某某放在床上的华为Mate30pro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500.00元。

2. 202010月7日23时许,在泗洪县**街道**小区地下车库**出口处,被告人曹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1部绿色苹果11手机窃走并藏匿在绿化带中,并于次日将该手机拿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61.18元。

3. 202010月9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泗洪县**镇**小区****单元**室曹某某家中,窃得曹某某卧室电脑桌上的白色苹果11手机1部和现金5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62.20元。

4. 202010月12日23时许,在泗洪县**街道**小区东北角,被告人曹某某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将其1部苹果X手机窃走并藏匿在路边绿化带中,并于当日将该手机拿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 证人赵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朱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现场勘验等笔录;

7. 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亮

                                  检察官助理:赵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

附:

1. 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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