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19〕73号
被告人曹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号,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室,因犯强奸罪,2006年2月28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2月7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7日,因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珊珊,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6********,汉族,中专文化,武汉市**物流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巷**号,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室,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张珊珊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30日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4月11日)。因案情复杂,经依法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3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7 月至10 月,被告人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张珊珊及张某甲、“老王”、“猴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汉阳区**栋**单元**室内制造并贩卖毒品。同年10 月16 日12 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汉阳区**栋附近将被告人曹某抓获,并在其乘坐的出租车内及居住的** 栋**单元**室现场查获制造毒品原料、半成品及制造毒品工具,搅拌机、烧杯、电炉、化学器皿、盐酸、硫酸等,同时还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405.39克,氯胺酮0.84克,国家管制一类精神药品四氢大麻酚8.66克。
2019年10月18日上午8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珊珊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照片;2.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材料;3.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光盘等视听资料;5.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曹某、张珊珊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张珊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制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且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灿
2019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曹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被告人张珊珊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3、案件材料四册随案移送。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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