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4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至6月23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为非法获利,租用杭州市临安区**街道**苑**号**室、**号**室,容留刘某某、杨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在租房附近为卖淫活动望风,共计容留卖淫500余次,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9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出租房屋登记本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杨某某、章某某、贺某某、盛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刑事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财付通、支付宝交易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 非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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