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曹海林,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当阳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7月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当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海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曹海林在当阳城区多次以撬砸门锁的方式进入街面门店内实施盗窃,共作案9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51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曹海林撬门进入当阳市南正街**店,将店内收银台内的现金706元和一件黑色的长袖衣服盗走。
2.2020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海林撬门进入当阳市南正街天桥下**店,将店内抽屉内的现金400元和一部灰色小米牌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9元。
3.2020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海林撬门进入当阳市友谊路**号**馆,将店内抽屉内的一台步步高牌点读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点读机价值305元。
4.2020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海林撬门进入当阳市南正街天桥下的**店 ,将店内抽屉内的现金50元和一顶红色帽子盗走。
5.2020年5月19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曹海林撬门进入当阳市南正街富新市场附近的**店,将店内的一部金色华为VNS-TL100手机、一件紫色的衣服、一顶黑色帽子和一把水果刀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3元。
6.2020年6月3日凌晨0时45分许,被告人曹海林撬门进入当阳市玉阳路**号的**餐馆,将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4000元盗走。
7.2020年6月5日左右的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海林撬门进入当阳市三汇农贸市场附近的**店,将店内收银台内的现金800元盗走。
8.2020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海林撬门进入当阳市中央街区附近的**餐馆,将店内收银台内的现金150元和一把菜刀盗走。
9.2020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海林撬门进入当阳市机械厂小区附近的**店,将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深蓝色华为畅享10手机和收银台内的现金5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33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曹海林被当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被盗的金色华为VNS-TL100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等物证及照片;2.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曹海林的供述和辩解;6.当阳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海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海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曹海林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应当从重处罚。曹海林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曹海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曹海林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海林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新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曹海林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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