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775号
被告人曹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附**号**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村**号**单元**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018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2020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20年5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东镇翠屏路9号路口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张某某支付曹某现金毒资人民币93元。交易完成后双方离开,民警随即将二人抓获。民警在张某某身上查获前述海洛因,经称量,海洛因净重0.07克。民警在曹某身上查获前述毒资。曹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物证;
2.曹某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辨认、搜查等笔录;
7.毒品交易以及对涉案毒品封存、称量等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曹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曹某另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曹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植春
检察官助理:杨耀首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提讯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涉案毒品已全部送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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