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树法,绰号“黑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盗窃,于2002年9月10日被湖北省黄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9年11月6日被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7时许,在浠水县**镇**路口一早餐店附近,被告人曹某在刘某某、姜某某(均另案处理)掩护下,趁李某甲买玉米之机,从其裤兜内窃得OPPOA11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59元。
2020年7月12日8时许,在浠水县**镇二小附近,被告人曹某伙同刘某某、姜某某采取上述方式窃得李某乙放置于电动车储物篮内的OPPOA11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体检表、报告单、心电图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的陈述;3.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曹某及同案人姜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顺手牵羊、扒窃等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君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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