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694号
被告人曹治国,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现住大冶市**街道**路**号**栋**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月2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于2007年1月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2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治国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曹治国伙同曹某甲、黄某某、徐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大冶市**湾**鱼池、**村**湾祖堂开设赌场,每天聚集20余人以“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组织赌博20余天,每天抽头渔利1万元。其中被告人曹治国非法获利7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治国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甲、黄某某、徐某某、罗某某、尹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秦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治国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治国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治国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治国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皮福庭
周 芸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曹治国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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