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752号
被告人曹江山,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82********,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3********,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村**号**室。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80********,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江山、顾某某、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被害人贾某某、王某某经他人介绍,至被告人曹江山、顾某某处,通过抵押被害人王某某名下位于本市杨浦区**村房产的方式,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曹江山、顾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制造60万虚假走账流水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后被告人曹江山、顾某某多次找被害人贾某某、王某某进行催债。
2014年12月,被害人贾某某、王某某因无力归还欠款,按被告人曹江山的要求,至被告人石某某处借款80万元用于平账。被害人贾某某在被告人曹江山、顾某某的陪同下,与被告人石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石某某通过银行柜台转账的方式,将80万元转入被害人贾某某账户,被害人贾某某获得钱款后,即在银行柜台取现并按要求全部存入被告人顾某某账户。被告人顾某某获得钱款后,取现2万元、转入被告人石某某账户16.63万、转入被告人曹江山妻子刘某某账户33.24万、转入被告人曹江山账户14.065万。
2015年5月,被告人石某某将被害人贾某某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此次诉讼中,由被告人曹江山出资、被告人顾某某配合至法院作证,后法院判决被害人贾某某返还被告人石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017年7月,被告人贾某某被强制执行15万元。
2015年7月,在被告人石某某起诉被害人贾某某期间,被告人曹江山依据其与被害人王某某之间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于2016年4月,被害人王某某转账给被告人曹江山66万元。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曹江山、顾某某、石某某分别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贾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向被告人曹江山、顾某某、石某某借款被骗的事实经过。
2.公安机关调取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涉案人员银行账户明细等,证实被告人曹江山、顾某某、石某某为被害人贾某某、王某某进行虚假流水走账、平账的情况。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和提供的照片,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民事判决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等,证实被告人曹江山、石某某分别就被害人王某某、贾某某所欠债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
4.证人赵某某、陈某乙、郑某某的证言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和各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顾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江山、顾某某、石某某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曹江山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顾某某、石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石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石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忆佳
检察官助理:王琦丽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曹江山、顾某某、石某某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侦查卷宗五册。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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