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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曹某某(自报),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35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会昌县,住江西省会昌县**镇**村**号,暂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因盗窃行为,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9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1月l8日晚,携带螺丝刀,驾驶摩托车至潮安区庵埠镇“世纪华联超市”门口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立豪”牌大牛型电动轻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83元)。作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将所盗摩托车出售得赃款人民币900元,返回超市准备驾驶作案所用摩托车时被群众抓获,后被接报到场的民警带回审查。破案后,被盗摩托车无法追回。

二、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文里村黎明购物超市对面一路边,明知是违法所得的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曹某乙(另案处理)购买粤U****9号牌金狮牌JS100T-C摩托车(系被害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4日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887元),后被告人曹某某将该摩托车自用及用于盗窃作案。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现金等;

2.书证:人口信息表、抓获证实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吴某乙的证实;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妨碍司法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妍瑜

2020年5月21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物品:人民币900元暂扣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扣押款专用账户;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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