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512号
被告人曹某新,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销售员,住江苏省靖江市**镇**村**号。被告人曹某新曾因盗窃,于1989年11月被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被原靖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曹某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靖江市**镇**村**号。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7年3月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新、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新、范某某于2019年12月22日凌晨,到江阴市**路二手车市场附近树丛中,由被告人范某某望风、被告人曹某新用电动切割刀切割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B****1、苏B****2五菱面包车上的三元催化管2个。
被告人曹某新、范某某于2019年12月22日凌晨,到江阴市**路**号**汽修店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B****7五菱面包车上的三元催化管1个。
被告人曹某新、范某某于2020年1月7日20时许,到江阴市**路**号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此的苏B****5桑塔纳轿车的三元催化管1个。
被告人曹某新因上述第1、2笔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新已分别退赔被害人沈某某、陈某某、姜某某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收条、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沈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新、范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新、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新、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红宇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新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靖江市**镇**村**号;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靖江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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