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曹某来,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鄱阳县**庙**乡**村**号。199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底9月初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来至本市海某某孝闻街73弄52号门口,以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黑色众星牌电瓶车一辆(无法估价)。
2020年9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来至本市海某某中山西路988弄天一家园车库4号门内,以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项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131元的绿源牌电瓶车一辆。
2020年9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来至本市海某某中山西路988弄天一家园337号楼下,以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齐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东方牌电瓶车一辆。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前科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电瓶车销售发票及电瓶更换票据、照片、涉案财物交接确认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项某某、徐某某、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来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来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来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 丹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来现被羁押于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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