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4年5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5年3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6年1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9年4月25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益阳市**路口附近尾随被害人肖某乙至益阳市桃花仑**银行门口,并趁被害人肖某乙不备,从其上衣左边口袋中扒窃现金人民币3900元,后曹某某乘坐车牌为湘******的的士逃离现场。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被益阳市公安局桃花仑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扣押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视频侦查报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肖某甲、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年满18周岁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微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作案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讯问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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