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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等2人非法经营)(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三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路**号。2019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龙,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以上均自报)。2019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开始,被告人曹某某、李某龙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且明知所运输的是走私卷烟的情况下,仍四次接受李某甲(另案处理)指使,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联系上家“大明哥”(另案处理)装运走私卷烟,由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DM9****的小汽车、被告人李某龙驾驶车牌号为粤SK1****的小汽车,利用对讲机通报位置,将走私卷烟运输到我市坦洲高速出口交付给下家并代收货款。被告人曹某某每次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李某龙每次获利人民币1700元。

2019年11月1日凌晨,两被告第四次运输走私卷烟到我市坦洲高速出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其两人驾驶车辆上缴获“阿诗玛”、“好日子”、“红塔山”三个品牌卷烟合计2599条、对讲机2台等物品。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上述卷烟均为走私卷烟,共价值人民币372384.72元。归案后,被告人曹某某、李某龙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李某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李某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李某龙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李某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李某龙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电子卷宗2份;

3.视听资料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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