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村**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0日被通江县看守所释放,同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甲分别于2009年、2010年在其四爹曹某乙处各得到一支老式“火药枪”,后该二支“火药枪”一直为其所持有。2019年9月2日晚,通江县公安局诺水河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称通江县板桥口镇沙坪里村肖家山上有人打猎时发生枪支走火伤人事件。民警出警后,在被告人曹某甲位于通江县**镇**村** 组**号的老宅内和肖家山上各查获一支其非法持有的疑似火药枪,并于2019年9月3日依法扣押。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甲所持有的二支疑似火药枪,均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贵斌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住通江县**镇**村**社,联系方式17311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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