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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非法拘禁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8日被释放。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6日9时许,曹某乙约见被害人罗某某、张某某商谈200万债务纠纷的相关事宜。因曹某乙欠被告人曹某甲35万元,故通知曹某甲到场,并与曹某甲协商,欠其的钱,由罗某某、张某某偿还。为追讨债务,被告人曹某甲于2016年8月16日22时许与刘某某、曹某丙(均另案处理)跟随罗某某、张某某二人在翠屏区象鼻镇土地堂一宾馆内住宿,被告人曹某甲离开宾馆后,由刘某某、曹某丙等人继续看守。2016年8月17日1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以生病为由,要求回家吃药,曹某甲同意张某某离开,但继续将罗某某留下。随后,被告人曹某甲、刘某某、曹某丙三人将罗某某带至观斗山、白塔山等地实施殴打逼债,并予以控制。直至2016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等人见被害人罗某某实在无法还债,遂将其放回家中,并要求其支付了近几日生活开支2300元。

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右胸部外伤致第6、8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浩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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