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漠检诉〔2020〕8号
被告人曹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24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漠河市**镇**区,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漠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漠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 2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3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0 月17 日,被告人曹某甲通过吴某甲(已判刑)投资信用卡代还,并按投资一万元每三天给付一百元利息返还好处费,投资后曹某甲觉得安全无风险收益高,为了增加收益曹某甲开始对外称自己在做替别人垫还信用卡的赚钱生意,以微信聊天,打电话,高额利息诱惑的传播方式向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吸收投资人存款后,将吸收的存款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等转账的方式转给吴某甲来赚取高额利息,2019年1月25日吴某某因非法集资案发,导致被告人曹某甲投入的存款本金和对被害人的返息承诺无法兑现。经依法调取被告人曹某甲银行流水、微信和支付宝的交易流水,向群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5,837,000.00 元。
经侦查,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曹某甲被传唤至漠河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款协议、转账明细、投资明细表、记账凭证、银行流水、收据、微信、支付宝流水;
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赵某某、马某某、曹某乙、张某甲、孙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汪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吕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范某某、吴某乙、韦某某、彭某某、朱某某、王某戊、董某某、姚某某、徐某某、姜某甲、姜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黑龙江明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漠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漠河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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