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检刑诉〔2018〕77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2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镇**路**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于2017年7月22被汕头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8日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汕头海关缉私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4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8年10月29日汕头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新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期间,被告人曹某甲使用客户代号“TIGER”通过林某甲**集团在丹麦哥本哈根皮草拍卖会、美国传奇皮草拍卖会、加拿大NAFA拍卖会和芬兰世家拍卖会竞买水貂生皮89314张,并以明显低于应缴税款的价格(每张皮草36-76元)委托同案人林某甲(已判决)“一条龙”包税通关进口及硝制加工;2011年期间,被告人曹某甲使用客户代号“TIGER”通过林某甲**集团在丹麦哥本哈根皮草拍卖会、美国传奇皮草拍卖会、加拿大NAFA拍卖会和芬兰世家拍卖会竞买水貂生皮110835张,并以明显低于应缴税款的价格(每张皮草50-86元)委托林某甲“一条龙”包税通关进口及硝制加工;2012年期间,被告人曹某甲使用客户代号“TIGER”通过林某甲**集团在丹麦哥本哈根皮草拍卖会、美国传奇皮草拍卖会、加拿大NAFA拍卖会和芬兰世家拍卖会竞买水貂生皮127843张,并以明显低于应缴税款的价格(每张皮草50-66元)委托林某甲“一条龙”包税通关进口及硝制加工;2013年,被告人曹某甲使用客户代号“TIGER”通过林某甲**集团在丹麦哥本哈根皮草拍卖会、美国传奇皮草拍卖会和加拿大NAFA拍卖会、芬兰世家拍卖会竞买水貂生皮102240张、狐狸生皮4196张,使用客户代号“EH-TIGER”通过林某甲**集团竞买水貂生皮77556张,并以明显低于应缴税款的价格(每张水貂皮50-91元,每张狐狸皮165-185元)委托林某甲“一条龙”包税通关进口及硝制加工。上述曹某甲在境外拍卖会通过林某甲举牌购买的生皮运至香港后,由林某甲以惠来县**皮草二厂的名义,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报关进口的货物伪报成**二厂保税货物走私进口。
货物进到**二厂后,厂长林某乙(已判决)与曹某甲通过手机短信等联系方式确定货物的质量情况和加工要求等内容,并将皮草硝制加工成熟皮后空运到吉林长春机场,由林某甲东北养貂厂的管理人黄某某安排运输人刘某某运到灯塔市佟二堡镇交付给曹某甲。期间,会计蔡某某负责与曹某甲联系皮草通关加工相关费用的对账结算。曹某甲确认后使用他的姐姐曹某乙、曹某丙等人的账户将皮草生皮进口通关费、生皮硝制加工费和熟皮国内运费等款项分别汇至**集团指定的账户,具体情况如下:**集团陈某某交通银行账户62226013100********在2010年12月9日收到曹某丙账户95588807110********汇款1177000元;**集团陈某某交通银行账户62226013100********在2010年11月15日收到郭某某账户4789110101********汇款800000元、2010年12月9日收到李思家账户62220807110********汇款997900元;**集团黄妈稳交通银行账户62226013100********在2011年12月16日收到郭某某账户4789110101********汇款1700000元、2011年12月21日收到曹某乙账户62102605000********汇款707160元;**集团卢某某账户62260965********在2013年1月5日分别收到曹某乙账户62220807110********汇款2675400元、高某某622399200********汇款2950000元、李某某凯账户62102605001********汇款2663488元。
2010年至2013年每年年底,惠来县**皮草二厂的会计蔡某某生制作**集团与曹某甲对账的染色记录(内容主要包括进口皮草的数量、通关加工费用、发货情况、运费情况、收款情况等),并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与曹某甲对账和结算“一条龙”费用。
经汕头海关关税部门计核,2010年到2013年,被告人曹某甲委托林某甲等人包税通关走私进口动物生皮皮草共计511984张,涉嫌偷逃应缴税额合计70979637.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存于惠来**皮革二厂客户号为“TIGER”水貂熟皮8816张、水貂生皮23501条、半成品皮694条;“EH-TIGER”水貂生皮2860条。(共计35871张);
2.书证:**公司客户联系号码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出具的用户村料、出入境记录查询资料、反映走私皮草流程的书面证据材料、银行帐号交易流水单、各兔皮/獭兔实验室染色记录、电子证据使用说明、手机取证报告及相关短信记录的打印件、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中法刑二初字第31、38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刑终64、65号等: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詹某某、郑某某、林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屈某某、曹某丙、曹某丁的证言:
4.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林某甲、林某某、林某丙、钟某某、林某乙、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甲的某某与辩解;
6.鉴定意见: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出具的二份《鉴定报告》、广东汕特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证据检验报告》等。
7.其他材料: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明显低于应缴税额的价格委托林某甲包税通关进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继旭
2018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羁押于汕头看守所;
2.本案案宗共十五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