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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_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检一部刑诉〔2020〕Z34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408811982********,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址为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及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闻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现已审查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曹某甲与曹某乙(另案处理)、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谭某某(已判决)等人合伙从事走私进口高档二手汽车生意,对外以公司名义开展运作。该团伙主要以两种方式开展经营,一是从香港订购进口二手汽车(或由客户自订),并负责联系将进口二手汽车自香港发运至越南,经广西中越边境偷运入境后运至广州、东莞等地交货;另一种方式为团伙成员出资在境内直接非法收购走私二手汽车,再进行销售。团伙成员分工虽不是很明确,但有所侧重: 曹某甲主要负责在国内寻找客户;曹某乙主要负责向境外联系订货、组织偷运车辆入境;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等人负责在境内接车、维修、销售及送车给客户;曹某丙、曹某丁还负责团伙账目开支管理;谭某某负责团伙销售汽车的款项收支。该团伙在境内直接收购走私二手汽车方面,曹某乙、曹某甲、曹某丙、曹某丁、谭某某等人各自出资入伙,向境内走私分子直接订货付款。该团伙在银行以陈某某(另案处理)名义开设账户,同时使用曹某丙、曹某丁、谭某某等人账户,用于支付订金、货款,支付香港至越南清关及偷运入境运输费用,并收取销售货款、利润。该团伙具体走私二手汽车的事实如下:

一、2016年11月,武某某通过穆某某(两人另案处理)联系曹某甲,并由曹某乙代其在香港订购路虎、阿斯顿马丁品牌进口汽车2台,并负责偷运入境。事成后,武某某将货款及偷运运费转至陈某某账户,共计支付货款278万元。

二、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曹某乙团伙陆续偷运了26台宾利、奔驰、宝马等品牌豪华进口二手汽车入境。由曹某乙向香港车行订货(部分客户自订),再联系香港车行将汽车装柜发运至越南。到越南后,曹某乙联系广西具体实施偷运的走私人员安排人从越南偷运入境并送至东莞交货。曹某甲、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等人在东莞负责接车、维护、销售,并送货给客户。该26台走私汽车中,包括武某某通过穆某某订购的1台宾利添越汽车、1台奔驰S600汽车,穆某某另自行委托曹某甲偷运入境1台他人在境外已经购买的野马汽车,为此穆某某向曹某乙团伙共支付货款及运费3295580元(其中宾利添越货款230万元,奔驰S600货款925580元,野马运费7万元)。其他23台车辆则全部由曹某乙团伙销售至国内各客户,其中有12辆汽车根据在曹某丙作案手机中提取的账单所记载的成交价统计共4041575元(有4辆信息不齐),另11辆无成交价记录。上述汽车中有证据证明曹某甲参与的有:穆某某订购的2台车及别人订购委托该团伙运输入境的野马车1台,货款及运费共3295580元

三、2016年至案发, 曹某甲与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等人合伙出资,或从香港订购或在境内直接非法收购24台走私二手汽车销售牟利。其中曹某丙、曹某丁、曹某甲、曹某戊、谭某某等人筹集资金由曹某戊负责通过其姐曹某己向曹某庚走私团伙(另案处理)订购走私汽车6台。同时,该团伙还通过其他渠道订购18台宝马、奔驰等走私二手汽车,曹某甲、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负责在东莞接车,并运至该团伙仓库囤积。该团伙将上述车辆维修包装后再通过各种渠道销售,根据曹某丙作案手机中提取的其团伙对账单中的16辆汽车成交价计算(另2辆无成交价记录),合计6215600元。经核对曹某丙与曹某丁、曹某甲的对账单,足以认定曹某甲涉嫌参与走私了其中的12辆,销售价格5047600元。

综上,该团伙在2016年至案发期间走私入境二手汽车共计52台,根据所提取到的38台走私车辆对帐记录成交价格(订货价格)合计18221455元,其中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曹某甲参与的有17辆,涉案金额11123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扣押的被告人手机等物证;

二、银行流水等书证:

三、证人穆某某等人的证言;

四、被告人曹某甲及其他涉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六、辨认笔录等;

七、有关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从非设关地走私进口旧机动车进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晋怡

检察官助理:林其江

2020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曹某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19585840。

2.侦查案卷4册;检察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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