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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贪污案)_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友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曹某甲(化名曹某乙),女,195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34195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黑龙江省**管理局出纳员,住河北省三河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红兴隆**社区********号)。199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决定逮捕,2020年9月29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

本案由友谊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5年4月至1999年3月期间,被告人曹某甲担任黑龙江省**管理局出纳员,私自从单位银行账户内提取现金个人生活使用。1999年3月3日,曹某甲私自分别从中国农业银行红兴隆支行、中国建设银行红兴隆专业支行提取现金后,携款离开居住地:

1.被告人曹某甲私自使用现金支票,多次在中国农业银行红兴隆支行80100****账户中获得现金,得款个人生活所用。1995年4月7日得款10,441.76元;1995年7月6日得款1,000.00元;1995年11月10日得款5,846.13元;1996年1月25日得款9,037.90元;1996年7月12日得款1,100.00元;1996年9月17日得款5,900.00元;1996年9月20日得款600.00元;1996年10月30日得款600.00元;1996年12月5日得款3,000.00元;1997年1月6日得款4,212.00元;1997年3月4日得款0.08元;1997年5月12日得款1,200.00元;1997年6月28日得款4,200.00元;1997年8月11日得款23,000.00元;1997年11月3日得款9,630.00元;1998年1月22日得款3,400.00元;1998年2月9日得款4,105.35元;1998年2月13日得款2,000.00元;1998年2月18日得款600.00元;1998年2月19日得款5,000.00元;1998年2月19日得款2,000.00元;1999年2月12日得款1,2300.00元;1999年3月3日得款60,000.00元;1999年3月3日再次得款10,000.00元。

2.被告人曹某甲私自使用现金支票,多次在中国农业银行红兴隆支行80100****账户中获得现金,个人生活所用。1998年9月29日得款25,300.00元,1998年11月9日得款79,000.00元;1999年3月3日得款76,000.00元。

3. 被告人曹某甲私自使用现金支票,在中国农业银行红兴隆支行80101****账户中获得现金,个人生活所用。其中:1998年11月16日得款26,000.00元;1999年3月3日得款116,000.00元。

4. 1999年3月3日,被告人曹某甲私自使用现金支票,在中国建设银行红兴隆专业支行26100****账户获得现金164,000.00元,个人生活所用。

5.经清查库存现金,被告人曹某甲占有库存现金14,938.50元,得款个人生活使用。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曹某甲被公安机关在河北省三河市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曹某甲合计占有公款680,411.72元。案发后追回损失33,808.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曹某甲户籍信息、干部履历表、赃款赃物收据、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款日记账等;

2.证人孟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郡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分子、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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