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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801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7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磐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光阳,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日开始,被告人曹某甲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辽宁省盘锦市等地参加诈骗团伙组织的“培训”活动,而后通过口头述说、微信转发等方式,宣传“只要每人缴纳3260元以及100元的网络费,就能成为**工业基地国家项目的会员,等开网后能拿到50万元的注册费,发展下线13人奖励432万元,成为原始股东,每年分红”等谎言诱骗不特定多数人,并以发展下线可以获得“工资”、“奖励”等方式引诱他人参与诈骗活动。

2019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曹某甲对浙江省磐安县的人进行上述虚假宣传并进行诈骗,骗取其下线陈某乙、周某甲、羊某乙、陈某甲、胡某某、羊某甲以及骗取暂住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的龚某某等人或其下线人员的钱款。骗得财物后,被告人曹某甲按照要求将诈骗所得通过谷某某等人转交给诈骗团伙幕后操纵者,并获取该诈骗团伙组织规定数额的“奖励”。

2019年4月8日开始至案发,被告人曹某甲通过上述诈骗方式共骗取被害人钱款147万多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通过被告人曹某甲的微信收款339274元,通过被告人曹某甲的磐安县农商银行卡收款554400元,通过被告人曹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收款589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收款明细、银行交易记录及统计表、被告人曹某甲的行程轨迹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曹某丙、龚某某、羊某乙、陈某乙、周某乙、谷某某、曹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胡某某、陈某甲、羊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照片、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参与诈骗团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等手段发布虚假信息,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曹某甲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冶宠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辩护人张光阳联系电话1358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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