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被告人曹某甲通过快手APP发布虚假短视频广告,谎称办理驾驶证只要交钱不需要参加考试,以此吸引被害人加其微信,骗取被害人的办证费、定金后将被害人拉黑,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份,被告人曹某甲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4000元。
2.2020年9月份,被告人曹某甲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海某某人民币400元。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曹某甲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曹某甲退出人民币440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曹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艳霞
检察官助理:陈雯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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