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031987********,汉族,小学文化,南京**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于河南商丘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楼**号)。被告人曹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后因涉嫌危险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分别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江北新区分局分别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诈骗及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已告知被告人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曹某甲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颜某某代办位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房产过户事宜,在其明知无法代办的情况下多次以缴纳税费、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颜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12300元。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曹某甲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民警电话以核实其犯罪事由为名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颜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代办协议书、收据、借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杜某甲、倪某某、杜某乙、曹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危险驾驶
2020年3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酒后驾驶苏A8****小型轿车在南京市江北新区杨村二路行驶后停在杨村二路圣湖江鲜鱼馆门口附近,后曹某甲报警称自己被人殴打,民警至现场发现曹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当场将其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曹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3.7mg/100mL血。
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成某某、张某某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守珍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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