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19〕547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阜宁县**镇**路**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曹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宁县**镇**公馆**号楼**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吸毒、寻衅滋事行为,于2012年3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又曾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7月3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又曾因殴打他人行为,于2016年7月2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阜宁县**镇**街**号**室。被告人郭某某曾因吸毒行为,于2016年6月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加春,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明明,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1********,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明明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2016年8月1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明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明广,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阜宁县**镇**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九斌,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陈明明、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1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聚众斗殴
2019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因债务问题,先后与吴某某、刘某某在电话中吵骂,相约在阜宁县**镇**路**饭店门前见面。后被告人曹某甲纠集林某某、崔某某、孙某某、徐某某、汤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两辆车抵达**饭店。被告人曹某甲先下车与刘某某、吴某某交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孙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崔某某等人下车对刘某某、吴某某实施殴打。期间,孙某某持水果刀戳刘某某腿部,在吴某某从附近水果店拿一把水果刀在手时,孙某某、徐某某分别持水果刀威逼吴某某放下刀,后徐某某持水果刀戳吴某某左膀部位,致刘某某、吴某某受伤。经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刘某某、吴某某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甲及同案人孙某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
2015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曹某甲、龚某某(已死亡)在滨海县**镇**村**组的一赌场“斗牛”赌博,后因赔付钱事宜与陈某某发生矛盾。陈某某以“不给钱就不要走”为由,阻止被告人曹某甲、龚某某离开。龚某某遂打电话纠集在赌场外的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陈明明、王某某到场,被告人曹某甲用手卡住陈某某脖子,龚某某指着陈某某说“就他”,曹某乙(已判决)持斧头、被告人郭某某持棒球棍、被告人陈明明持武士刀、被告人王某某持工兵铲、被告人朱某某持砍刀殴打陈某某等人,致陈某某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陈某某体表创口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陈明明分别于2019年6月16日、2019年6月18日、2019年6月21日至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甲、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甲主动赔偿陈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甲、朱某某、郭某某、陈明明、王某某及同案人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陈明明、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陈明明、王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于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陈明明、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明明曾经故意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陈明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陈明明、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玉
检察员:卢春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朱某某、郭某某、陈明明、王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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