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排**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乙,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5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排**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排**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经预谋后,在蓟运河宝坻区曹家口村东侧河道内,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驾驶船只使用电瓶、逆变器、抄网等电鱼工具,非法电鱼约2、3斤。
2020年6月25日5时至7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经预谋后,在蓟运河宝坻区曹家口村东侧河道内,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驾驶船只使用电瓶、逆变器、抄网等电鱼工具,非法捕捞鲫鱼、鲤鱼、白条鱼共6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红颖
检察官助理:陶 朋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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