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绰号“曹某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住永宁县**室、**园**室。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镇**村**组**号,住永宁县**室。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镇**村**组**号,住永宁县**镇**室。因吸毒,于2015年6月17日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4月11日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4日被永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张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张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份至2017年8月份,被告人曹某甲在永宁县望洪镇靖益村庙内、永宁县杨和四期**室、永宁县杨和镇**农户家中等地,组织人员采取“摇单双”的方式聚众进行赌博,抽头渔利,累计参赌人员数达一百余人次以上。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赌场内“管账”、“赔注”,被告人张某乙在上述赌场内“打水”、“赔注”。
被告人曹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基础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聚众赌博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向全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0959****。
2.案卷5册。
3.随案移送依法扣押的手机2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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