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该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案于2019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曹某甲至泗阳县**街道**村**组,采用翻墙入院、撬门扭锁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杜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杜某某家前屋北房间抽屉内铜板一枚。经鉴定,该铜板价值人民币1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被盗铜板、作案工具头灯、起子物证(照片);
2.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制作)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涉案人员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任某某、曹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泗阳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7.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等笔录;
8.泗阳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凌
2019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771507****)。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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