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224251989********,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广陵区**小区**幢**室(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被告人曹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09年1月4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因盗窃行为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我院批准,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广陵区**街道**村**巷**号店铺,采用推搡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院内停放的小牛牌白色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5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璐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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