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甲与朱某某于2018年4月11日登记离婚且财产分割完毕。被告人曹某甲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9日,利用事先知晓的账号及密码,在自己手机上登录被害人朱某某的支付宝账户, 通过“花呗”扫描他人二维收款码方式窃得人民币共计19000元。
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12月6日至启东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家属代为退还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手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龚昕炘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启东市**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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