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与同学聚会,在长沙县**镇**街某饭店吃饭时,曹某甲饮用了药酒,19时许到附近“**酒吧”唱歌时又饮用了啤酒。当日23时20分许,聚会结束后,曹某甲驾驶湘******号小型汽车送同学曹某乙回家。当车辆由西入东行驶至长沙县黄花镇S103线长沙县黄花镇黄龙新村村部时,曹某甲因醉酒驾驶而忽视行车安全,致使车辆与路边花坛相撞,造成曹某甲与搭乘人曹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于当月4日0时48分将曹某甲带至长沙县黄花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7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曹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曹某乙出具了谅解书,对曹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甲在事故后等候在案发现场直到民警赶到,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泽明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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