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本市海某某药行街46号亿彩购物中心二楼大厅,趁被害人黄某某睡觉之际,窃得黄某某放在身边按摩椅扶手上的价值人民币525元的华为荣耀V9型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还被害人黄某某。
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提取说明、监控视频照片截图、照片材料、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 佳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内附光盘一张)及补充证据一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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