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811986********,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新村**幢**单元**室。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曹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至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曹某甲利用其住在宜兴市**街道**新村**号**室李某某家中的便利,趁李某某不在家中及用事先知晓的支付密码转账等方式窃取李某某财物,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868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曹某甲趁李某某不在家中之际,窃得李某某放在衣柜的项链2条、手镯1只、玉佩1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187元。
2.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曹某甲乘隙使用李某某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窃得人民币2000元。
3.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曹某甲乘隙使用李某某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窃得人民币1500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曹某甲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及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杨某某、曹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珠宝首饰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现场勘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誉涛
代理检察员:陈剑谱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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