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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9011968********,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乡**村**组**号。2013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12月29日16时许,在本市南京东路550号“班尼路专卖店”内,趁被害人潘某某挑选衣服不备之际,窃得潘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苹果iphone7plus、华为mate30手机各一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875元)。后至本市**路**号手机店内,将苹果手机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1月1日晚在本市南京东路300号恒基名人广场天津路门口附近,将已通过监控录像确定的被告人曹某甲抓获,并查获赃物华为手机。到案后,曹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两部赃物手机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本市南京东路550号“班尼路专卖店”内一楼闲逛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黑色iphone7plus手机、黑色华为mate30手机被窃的事实。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12月29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路**号手机店工作时,从被告人曹某甲处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收购黑色iphone7plus手机一部并留下身份信息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毛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于2020年1月1日20时45分许,巡逻至本市南京东路300号恒基名人广场天津路门口附近时,将通过监控录像确定涉嫌盗窃的被告人曹某甲抓获,并查获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的事实。

4.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盗窃被害人两部手机的事实。

5.被盗手机的相关信息、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所盗手机的价值。

6.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有关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本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以及被告人到案、前科情况等事实。

7.被告人曹某甲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卫萍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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