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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7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甲至上海市嘉定区**镇**村村口旋转门旁,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白色嗨米牌TDT02Z型电动自行车窃走并藏匿于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暂住地。经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已缴获并发还。

被告人曹某甲于2020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证人陶某某(民警)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曹某甲到案经过情况;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15日,其发现2020年8月14日7时50分许,停放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通往地铁站小路上旋转门旁的白色嗨米牌电动自行车被盗并报警的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及截图,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甲在案发时间段的活动轨迹情况;

4.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褚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23日8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曹某甲暂住地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查获被盗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5.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白色嗨米牌TDT02Z型电动自行车的价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自行车依法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6.被告人曹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7.上海公安超级搜索页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曹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况和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仇建芳 

检察官助理:向凯朋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三页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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