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含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的蔬菜批发市场边,以自配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三轮电动车1辆。
2、同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藕花洲大街星桥镇西公交车站,以自配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五星宝捷牌三轮电动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 000元。
3、同年1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藕花州大街西段190号门口,以自配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艾玛牌二轮电动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 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甲近亲属已经赔偿各被害人,各被害人对被告人曹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聊天记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光盘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汤 曼 娜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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