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镇**村**号,现住深圳市龙华区**村**小区**室。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另案处理)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3月25日将案件退回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10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终结,再次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24日,该分局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及盗窃罪、诈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案先后于2019年12月28日、3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9年3月,被告人曹某甲与曹某乙以人民币2100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出售无合法来历证明的二手白色保时捷帕拉梅拉汽车1辆,并提供套用合法车辆牌照的相关配套手续。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曹某甲明知曹某乙要盗窃上述车辆,而帮助提供车辆位置信息,后曹某乙据此在本市钟某某莱蒙都会地下车库窃得上述车辆。经鉴定,该车的车窗玻璃及挡风玻璃价格共计人民币21929元。
2019年9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曹某甲及曹某乙抓获,并从被告人曹某甲处扣押上述白色保时捷帕拉梅拉汽车1辆(套牌浙A8****)及车钥匙1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1本以及假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假机动车行驶证1本。
到案后,被告人曹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白色帕拉梅拉汽车照片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套牌案件查询及车辆行车轨迹截图、车辆信息单、车辆维修历史单等书证;
3.证人骆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曹某甲及同案犯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常价认定刑〔2019〕5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7.被告人曹某乙及同案犯曹某甲、证人邹某某、被害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8.公安机关从同案犯曹某乙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光盘1张等证据。
二、诈骗
被告人曹某甲及曹某乙于2019年8月下旬,在盗窃赵某某购买的上述帕拉梅拉车辆后,又虚构车辆被检查站查扣的事实,谎称取回车辆需交纳相关费用,于2019年8月29日骗得赵某某的人民币30000元。其中,被告人曹某甲分得人民币10000元,曹某乙分得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2019年9月2日至9月4日被寄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到案后,被告人曹某甲如实供述上述诈骗罪行,其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赵某某赔偿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人曹某甲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谅解书;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甲及同案犯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曹某甲及同案犯曹某乙、被害人赵某某、证人邹儒的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曹某甲与曹某乙的盗窃行为、诈骗行为均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曹某甲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诈骗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曹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侃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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