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四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证号3526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福建省长汀县**乡**村**号。因滥伐林木,于2020年4月24日被长汀县林业局作出责令补种树木175株,并处罚款人民币4833元的行政处罚;又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0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间,被告人曹某甲取得了长汀县**乡**村***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并办理了二份《林木采伐许可证》。2019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曹某甲组织工人在***山场采伐林木时,越界采伐。经长汀县林业局认定:被告人曹某甲在***山场006林班13大班010、020小班范围内,越界采伐面积12亩,采伐林木497株,计立木蓄积60.1601立方米,折算原木材积39.0921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于2020年9月10日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自愿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人民币351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其接受物:《林木转让协议》《林木采伐许可证》《转账凭证》《存款明细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长汀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曹某甲滥伐林木价值计算说明》、长汀县**林业工作站出具的《造林证明》、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长汀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童某某、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曹某甲、曹某乙、池某某、谢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长汀县林业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书》;
5.长汀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计立木蓄积60.160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曹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曹某甲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5143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曹某甲已进行复植补种,可以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曹某甲因越界采伐林木被行政处罚,应当酌定从重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佳卿
检察官助理:凌美英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58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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