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现住安徽省潜山市**乡**开发区**酒店对面。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21时许,被害人叶某某前往潜山市**乡**开发区被告人曹某甲住宅客厅内,与被告人曹某甲协商解决自己与其妻葛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一事。被害人叶某某主动提出经济补偿,但双方差距过大,协商未果,被告人曹某甲通过使用数据线抽打被害人背部、手持剪刀言语恐吓等暴力、威胁手段,强行让被害人叶某某写下了标的为十万元的欠条,被害人叶某某被迫写下欠条后被告人曹某甲才准许其离开,被害人叶某某离开后随即拨打了报警电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数据线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葛某某、曹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威胁等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汉杰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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