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曹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098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13年3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8时43分许,被告人曹某甲应约至本区**路**小区门口为客户送西瓜,18时50分许,城管辅助人员至案发地执法,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设点摆摊,遂没收其电子秤、西瓜刀和西瓜,被告人曹某甲为泄愤,驾驶其牌号为皖S****3的小货车撞击牌号为沪C****6的全顺面包车。经鉴定,沪C****6全顺面包车物损价值人民币6,265元,皖S****3的小货车物损价值人民币3,097元。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曹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6,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其等人系城管辅助人员,案发当天,因被告人贩卖西瓜,王某甲带人扣留被告人车上的电子秤及西瓜,后被告人驾车撞击其等人所驾驶车辆的事实。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城管工作人员没收被告人的秤和部分西瓜后,被告人驾车撞击城管白色机动车的事实。

3.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被告人开车至案发地送西瓜,在等待客户的过程中,着保安服的城管拿走了其车上的秤和西瓜,被告人曹某甲因情绪激动驾车撞了对方的全顺车,被告人曹某甲案发后报警的事实。

4.接受证据清单、现场视频、小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曹某甲驾车撞击白色全顺面包车的事实。

5.唐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保安员证等证实,王某甲等人执法的事实。

6.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证实,对涉案车辆的接受、扣押、发还情况。

7.王某甲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赔偿车辆损失的事实。

8.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损财物的价值。

9.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曹某甲的到案情况。

10.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甲的劣迹情况。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甲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曹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井翠翠

检察官助理 沈依一

2020年7月23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联系电话:1822183****。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