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刑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号。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永兴县荣裕国际酒店4楼帝豪KTV皇家壹号包厢外的过道,与被害人曹某乙发生口角纠纷,在争吵中,曹某甲踢了曹某乙一脚,随后现场一片混乱。经鉴定,被害人曹某乙左侧7-9前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贰级。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曹某甲和被害人曹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曹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永兴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