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刑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12月2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桂阳县党校内看见王某某从其前妻住所出来,准备骑摩托车走,因怀疑王某某与其前妻有不正当关系,导致二人离婚,遂用拳头将王某某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右侧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5月19日,曹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王某某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房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现场视频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正
检察官助理:李英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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