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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饶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饶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饶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30271969********,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北省饶某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饶某某**村**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饶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饶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饶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饶某某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甲因其弟与曹某乙发生冲突一事,于2019年9月24日10点30分左右找曹某乙理论发生口角,后曹某甲开车到其弟家拿了一把家用菜刀返回现场,将曹某乙砍伤,经鉴定曹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

3证人曹某丙、曹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满奖

检察官助理:孟 琛

2020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饶某某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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