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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9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住***乡**村***街*巷*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22时许,在司马村供销社大街东头烧烤店,被害人李某某酒后和被告人曹某甲开玩笑发生冲突,随后双方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曹某甲用圆面铁凳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面部创口伤情为轻伤一级。2019年8月26日曹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过程、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曹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曹某乙证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从轻处理。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焦朝坤

检察官助理:郭学聪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户籍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324532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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