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2********,汉族,初中,住广西**县**镇**村委会***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22日10时许,罗某甲和罗某乙等“**石场”的工作人员在合浦县**镇**村委会***村路段一个叫“坑口”的位置因扩充路段遭到**镇**村委会***村的村民曹某甲、曹某乙等人阻止后发生冲突,后曹某甲、曹某乙等村民殴打罗某甲、罗某乙等工作人员。为此,2015年1月25日12时许,罗某甲纠集几十名青年持棍来到合浦县**镇**村委会***村,将曹某甲、罗某丙家中的门窗及视频高清摄像头进行打砸,致使曹某甲、罗某丙家中的物品损失价值1898元。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曹某丙、曹某甲等几十名村民闻讯后持水管木棍等工具到广西合浦县**镇**村委会“**石场”报复罗某甲等人,并持水管、木棍对罗某甲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罗某丁、罗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
4.同案人曹锡祥、曹某甲等人的供述;
5.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滨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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