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本区**路**弄**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后持美工刀将赵某某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嗣后,被告人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13日21时许,在本区**路**弄**室内,其因插座使用问题与被告人曹某甲发生争执,后被被告人曹某甲持美工刀划伤。
2.证人曹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13日晚,在本区**路**弄**室内,其看到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曹某甲持刀划伤被害人赵某某脸部。
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13日21时许,其在本区**路**弄**室内睡觉,听到打架的声音后起来,看到被告人曹某甲被一个人摁在地上,地上有把刀,一个脸上受伤流血的男子将刀踢到边上后打电话报警。
4.《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赵某某处接受作案工具美工刀1把,已随案移送。
5.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左面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一(壹)级。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曹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金钗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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