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19〕474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61********,汉族,高中文化,江苏**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12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1月29日重新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因长期怀疑妻子高某某有外遇与其发生口角,在二人共同居住的本市海陵区**小区**栋**室(复式)六楼处,持菜刀砍杀被害人高某某,致被害人高某某头部、面部、颈部、手部等多处受伤。被害人高某某反抗后夺走菜刀并逃至五楼,被告人曹某甲追赶,并持擀面杖击打被害人高某某头部等处,直至被害人高某某倒地不起。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曹某甲因患偏执性精神障碍,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被告人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作案刀具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曹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书》及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记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已经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宏俊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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