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曹某甲放火案)_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曹某甲,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镇**村**组,捕前住址同上。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5日);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某甲与其弟曹某乙的老婆王某某因故发生矛盾,次日被告人曹某甲又到曹某乙家中与王某某发生口角。为泄愤,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12月23日下午,在修某某阳明大道******内购买铁桶,并请张某某在***加油站帮其购买汽油。次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携带打火机和购买的汽油,乘坐出租车来到修某某龙场镇******被害人曹某乙家楼下,将汽油倒在被害人曹某乙停放于一楼车库内的雪佛兰轿车座位上,并用打火机点燃汽油后逃离现场。后村民和警察及时赶到将火扑灭才使火势得以控制。经现场勘查,案发现场位于修某某龙场镇大青村*****曹某乙家住宅一楼院坝车库,该住宅南侧和西侧均为公民住宅。现车辆已被烧毁仅剩车架,住**,车库东侧墙角有一长凳和皮包,南侧为一杂物间,西侧为一楼院坝进门处,西侧1.6米处地面上有一个油桶,北侧为院坝围墙。经鉴定,被烧毁雪佛兰轿车价值28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在贵阳市白云区*****路边的出租车上被抓获到案。已取得被害人曹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处警记录、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李某某、张某乙、邓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曹某甲辨认现场的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曹某乙对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周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