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盲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捕前住蔚县**镇**村**号。1995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放火罪被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放火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放火罪被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甲和其兄曹某乙因高速占地赔偿款问题发生矛盾,曹某甲遂心生怨恨,2019年10月29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趁曹某乙回家在其睡觉时将其窗户放火点燃,曹某乙惊醒发觉火情后将火及时扑灭。
被告人曹某甲系盲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有同类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一个。
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曹某丙、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为泄愤而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建国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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