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暂住于宁波市北仑区**湾**期**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郑某某与被告人曹某甲及周某某(系曹某甲之妻)在江北法院就民事借贷纠纷一案签订民事调解协议,约定曹某甲、周某某偿还郑某某借款本金、利息共计55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款项分期支付。同日,江北法院对上述民事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出具(2019)浙0205民初1327号民事调解书。后曹某甲及周某某未按约履行,郑某某于2019年7月2日向江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北法院于同日执行立案,并裁定执行标的为562550元。案件执行期间,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江北法院于次日裁定执行终结。因曹某甲及周某某仍怠于履行,郑某某又于2019年10月11日向江北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江北法院于同日执行立案,并裁定执行标的为540000元。2020年3月30日,曹某甲及周某某因拒不履行,被江北法院处罚款1000元,因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江北法院于同日裁定终结执行。
2019年7月2日至今,被告人曹某甲通过向殷某某、张某某出售废旧设备、为王某某的公司解决生产技术问题共计收入109050元,但曹某甲未向江北法院报备,期间仅向郑某某支付欠款20000元,其余89050元用于个人开支。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曹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向外滩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查期间,曹某甲家属代为偿还郑某某欠款100000元,曹某甲获郑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借还款记录、谅解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2.证人郑某某、殷某某、於某某、武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曹某乙、叶婷婷、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小春
2021年2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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